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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姚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白宝贤(系原告妻子),女,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路***号海关大厦*楼。
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吕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宝贤、武艳波与被告姚某某、吕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饮酒无证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沿群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3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8519.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各1份。旨在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三、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伤情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4张、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及药费29517.14元的事实。
五、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等级等相关状况。
六、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2500元的事实。
七、交通费票据13张。旨在证明其因做法鉴需2人陪同共支付292元费用的事实。
八、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九、交警队卷宗1册。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某及被告姚某某为借用人的事实。
十、奋斗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各1份及垃圾处理费票据1张、水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冬天卖糖葫芦、夏天卖菜的事实。
被告吕某辩称: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日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是被告吕某购买的,且未超出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超出部分其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买卖协议1份,旨在证明其已于2014年11月2日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这一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取得追偿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诉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姚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户口显示为非农业不能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姚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书中在场人员有书写错误,需要进行补正,对于护理依赖鉴定的不明确,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姚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九,被告姚某某、吕某认为因为车辆有保险,如所有权转移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人,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姚某某说车是借的,吕某说自己是车主,其实不是真实的。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十,三被告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是房主,需要原出卖人出庭证明,且即使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姚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吕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在交警部门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被告吕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姚某某是借用人,该协议系被告吕某为推托责任出具的一份虚假的买卖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询问笔录及车辆信息均显示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所以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合其证据二、证据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冬天卖糖葫芦、夏天卖菜,但其户籍地为绥滨县××庆发村,故应当认定其收入来源于桦南县。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并进行了补充鉴定,经三被告质证,仍不认可补充鉴定结论,但鉴定人员依照最新鉴定标准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姚某某、吕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原告需二人陪同做法鉴产生交通费属实,应予认定,但经核算,应为288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九,可以认定被告吕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姚某某为借用人。对于被告姚某某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九,不能认定被告姚某某为实际车主,而其所述未通知保险公司自行过户保险公司不理赔不在交强险条款内容中,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饮酒无证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沿群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9517.14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垫付36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为4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8519.42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黑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吕某系车主,其在明知被告姚某某无证饮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借给他,可以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姚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2609、护理费334644.44元(52333元年÷365天×72天×2人+52333元年×10年×60%)、伤残赔偿金316526元(22609元年×20年×70%)、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72278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602784.5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原告如有新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602784.58元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845.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94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27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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