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白宝贤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吕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夏桂芳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宝贤(系原告妻子),女,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二水小区西平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路452号海关大厦六楼。
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吕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宝贤、武艳波与被告姚某某、吕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合其证据二、证据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冬天卖糖葫芦、夏天卖菜,但其户籍地为绥滨县绥滨镇庆发村,故应当认定其收入来源于桦南县。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并进行了补充鉴定,经三被告质证,仍不认可补充鉴定结论,但鉴定人员依照最新鉴定标准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姚某某、吕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原告需二人陪同做法鉴产生交通费属实,应予认定,但经核算,应为288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九,可以认定被告吕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姚某某为借用人。对于被告姚某某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九,不能认定被告姚某某为实际车主,而其所述未通知保险公司自行过户保险公司不理赔不在交强险条款内容中,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饮酒无证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P7881号轿车沿群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9517.14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垫付36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为4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8519.42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P7881号轿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黑DP78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吕某系车主,其在明知被告姚某某无证饮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借给他,可以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姚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2609、护理费334644.44元(52333元/年÷365天×72天×2人+52333元/年×10年×60%)、伤残赔偿金316526元(22609元/年×20年×70%)、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72278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P7881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602784.5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原告如有新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P7881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602784.58元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845.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94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27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合其证据二、证据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冬天卖糖葫芦、夏天卖菜,但其户籍地为绥滨县绥滨镇庆发村,故应当认定其收入来源于桦南县。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并进行了补充鉴定,经三被告质证,仍不认可补充鉴定结论,但鉴定人员依照最新鉴定标准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姚某某、吕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原告需二人陪同做法鉴产生交通费属实,应予认定,但经核算,应为288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九,可以认定被告吕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姚某某为借用人。对于被告姚某某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九,不能认定被告姚某某为实际车主,而其所述未通知保险公司自行过户保险公司不理赔不在交强险条款内容中,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饮酒无证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P7881号轿车沿群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处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9517.14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垫付36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为4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8519.42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所有的黑DP7881号轿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黑DP78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吕某系车主,其在明知被告姚某某无证饮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借给他,可以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姚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2609、护理费334644.44元(52333元/年÷365天×72天×2人+52333元/年×10年×60%)、伤残赔偿金316526元(22609元/年×20年×70%)、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72278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P7881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602784.5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原告如有新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P7881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602784.58元70%的赔偿责任计421949.21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418349.21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835.37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845.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94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27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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