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
雷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还款之日;7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刘某、雷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雷某某借原告120000元,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应按日支付0.6%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雷某某借原告70000元,由雷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雷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年利率6%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雷某某借原告120000元,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应按日支付0.6%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雷某某借原告70000元,由雷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雷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年利率6%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解立辉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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