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柯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组织机构代码:76743733-9。
负责人:温沁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被告柯某某、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上午7时10分,原告推行两轮摩托车前往修理部修车,行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驾校路段处,遇被告柯某某驾驶鄂CMk985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柯某某除垫付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赔偿。
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被告柯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
还有摩托车修车费,定损350元也垫付了。
摩托车的寄存费,我的单子都开好了,但是交通部门要对原告进行别的处理,所以车子一时拿不出来。
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将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部分主张过高,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鄂CMk985号面包车行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驾校路段处,与原告推行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4975.27元,被告柯某某已垫付。
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情证明和出院小结各一份;3、劳动合同和证明各一份。
有被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1、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张;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虽在建筑公司做工,并非固定和长期的,不应按建筑业计算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误工时间应按住院31天和医嘱休息14天,共计45天确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医嘱意见,无交通费票据,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5905.27元【柯某某垫付医疗费49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2、误工费3489.65元(28305元÷365天×31天+14天);3、护理费2644.59元(31138元÷365天×31天);合计1203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9.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39.51元(医疗费4975.27元)。
二、被告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5.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元,剩余4922.27元由何某某返还给柯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虽在建筑公司做工,并非固定和长期的,不应按建筑业计算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误工时间应按住院31天和医嘱休息14天,共计45天确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医嘱意见,无交通费票据,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5905.27元【柯某某垫付医疗费49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2、误工费3489.65元(28305元÷365天×31天+14天);3、护理费2644.59元(31138元÷365天×31天);合计1203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9.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39.51元(医疗费4975.27元)。
二、被告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5.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元,剩余4922.27元由何某某返还给柯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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