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5846506B。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被告宋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被告宋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宋清平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驷马山村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范银良驾驶的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朝位于道路左侧的加油站路口行驶。在道路右侧快车道内,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员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56041.29元。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090502号〈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银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200元,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予以同意,经协商一致,双方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22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清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41.29元。
另查明,被告宋清平驾驶的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当事人范银良系原告丈夫,故原告对范银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范银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宋清平与范银良的责任比例为7:3,侵权人宋清平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范银良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范银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宋清平只需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56041.2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56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56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840元,被告对计算该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且其伤情构成伤残,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22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5.31元/天,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35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5118.6元(85.31元/天×60天),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依据《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22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给予的护理时间90天,则该项损失为7677.9元(85.31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77.55元/天,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35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150天计算误工损失11632.5元(77.55元/天×150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依据《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22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则该项损失为13959元(77.55元/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且在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也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0980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赔付5882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9181.29元(109806.19元-58824.9元-1800元),由被告宋清平承担70%,即承担34426.9元(49181.29元×70%),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故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251.8元(58824.9元﹢34426.9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宋清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1800元×70%)元,故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宋清平垫付款54781.29元(56041.29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251.8元。
二、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宋清平垫付款5478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宋清平负担868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2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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