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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界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世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全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何世界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务。
原告何世界与被告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全香、高清,被告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404.01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弥市镇张家窑路口交叉处,遇原告何世界驾驶的“广州”轻便摩托车沿张家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2218.46元。2017年2月24日,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J2017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何世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14日,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世界的损伤残疾程度为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365天、210天、180天。另被告黄某某为其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辆商业责任险。
被告黄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1357.96元的医疗费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20天,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弥市镇张家窑路口交叉处,遇原告何世界驾驶摩托车沿张家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世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J2017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何世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世界受伤后被送往
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11976.96元,其出院医嘱第五项为:加强营养。原告何世界出院后于2017年7月4日到荆州市华中福康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41.5元。原告何世界在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花费5112.38元。经原告何世界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心[2017]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何世界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伤后365天、210天和180天。原告何世界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
另查明,原告何世界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弥市镇苗苗幼儿园对面,该居住地属城镇行政区域。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为其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1357.96元及支付原告何世界10000元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荆州区弥市镇弥陀寺社区居委会证明、居间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何世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何世界主张的医疗费112218.46元(111976.96元+241.5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何世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8000元,因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何世界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180天,故对该项主张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4、原告何世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何世界主张残疾赔偿金102851元(29386元/年×14年×25%),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原告何世界户籍为农业户口且确其已年满67岁,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的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何世界提供了荆州区弥市镇弥陀寺社区居委会证明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其在定残时确已年满67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认定为95504.50元(29386元/年×13年×25%);6、原告何世界主张误工费38934.55元(3200元/月÷30天×365天),虽原告提供了一份由个体工商户余晓磊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但其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65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时间总计为152天,综上本院对原告何世界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3101.98元(152天×31462元÷365天);7、原告何世界主张的护理费33600元(5120元÷32天×210天),因原告何世界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故对其住院32天期间的护理费5112.38元予以认定,但原告何世界出院后其护理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其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何世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出具原告何世界定残后的护理级别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裁判时不宜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进行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15855.50元[5112.38元+32677元/年÷365天×(152天-32天)];8、原告何世界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提交了一张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仅载明为包车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何世界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原告何世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在考虑到原告何世界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后予以认定;10、原告何世界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世界的主张的损失认定为28968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世界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世界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世界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世界83740.22元[(289680.44元-120000元-2200元)×50%],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3740.22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何世界鉴定费2200元,冲抵其垫付款121357.96元后,原告何世界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黄某某11915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世界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世界83740.22元;
二、原告何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被告黄某某119157.96元;
三、驳回原告何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 陈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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