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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潘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系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谭希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潘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善明、徐振国,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费晓明,被告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家具款35998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签订《油田建设工(维修)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地物宾馆楼房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某公司通过其项目主管领导被告潘少华向原告进家具共计55998元,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2015年6月22日被告潘少华作为被告华某公司主管领导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潘少华作为被告华某公司的该项目主管领导,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各被告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被告华某公司当庭主张其实际经营场所在让胡路区,工程所在地亦为让胡路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已当庭明确答复,即被告华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况且庭审已开始,对于其管辖权异议不做审查。二、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家具订货单并非正规合同文本,也无合同相对方即订货人的记载(客户名称处空白),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综合分析该订货单的记载事项可以看出,从原告处订购的物品并非是成套的成品家具,而是家具的各零部件,结合订货单中明确记载的各部件的材质及加工费,在价款上也是按照各部件的数量和单价来计费,并非是以成套成品家具的数量来计费,应当认定基于此订货单形成的是承揽合同而并非是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三、关于合同相对方。根据订货单下方对于欠付金额及欠款人的记载,并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所做的“在被告华某公司施工过程中,通过其项目主管领导被告潘少华向原告进家具……”的陈述,应当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被告潘少华,作为定做人的被告潘少华应当按照订货单中记载的金额承担给付承揽人即原告35998元价款的义务。四、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潘少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期限,因此定作人即被告潘少华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潘少华并没有全部履行该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五、关于被告潘少华提出其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华某公司的主张,因其就此没有提交被告华某公司的授权手续,或其他可以证明其有代理权限的证据,再结合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皆与其无关这一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潘少华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华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报酬35998元;
二、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人民陪审员宋建霞人民陪审员赵世霞

书记员:刘 莹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51条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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