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熊某某等与张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路成娟
张某某
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翠平之父)。
原告熊某某(系死者何翠平之母)。
原告路成娟(系死者何翠平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杜晓甫,均系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0月14日恢复诉讼)。
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9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7592元、抢救医疗费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20元、交通费1565元、食宿费1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10950元,剩余707980元未支付,由第四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18时17分,张某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11km+4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桥墩后又撞上此前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在高速公路上的由朱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有)并发生仰翻,致使坐在鄂c×××××号小轿车上的原告近亲属何翠平当场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翠平无责任。
鄂c×××××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年检过期。
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其公司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朱某某无偿使用借用车辆,其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运行利益,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某某无偿使用其公司车辆,其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何翠平和其他死伤者均为该车车上人员,其公司依法不应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重新认定,朱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2日18时17分许,张某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11km+4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桥墩后又撞上此前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在高速公路上的由朱某某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并仰翻,造成鄂c×××××小型轿车乘车人何翠平、佘建康二人当场死亡,鄂c×××××轿车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周均、白顺星,鄂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克文、侯学军、耿纯国等六人受伤,二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
”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组织车上成员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难以移动的,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翠平、佘建康、周均、白顺星、侯克文、侯学军、耿纯国等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何翠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支付了抢救费155元。
2013年12月2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交警部门委托的事故发生形态及事发前两车的行驶速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痕迹勘验结果表明,两车接触痕显现在鄂f×××××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和仰翻的鄂c×××××轿车右后上部;2、事故发生形态:事故发生第一阶段,鄂c×××××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在偏左避让桥面横穿行人过程中失控冲撞中央水泥防护墙,继而呈仰翻姿态(头西尾东)停于快、慢道分界线上,车内驾/乘五人先、后自行从仰翻的车内爬出;事故发生第二阶段,稍后驶来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偏左避让鄂c×××××轿车散落碎片中,其左侧与中央水泥防护墙发生刮撞,本能右躲中其右前角又撞击桥面仰翻的鄂c×××××轿车右后上部,最终形成仰翻。
其间,活动于仰翻的c1xh96轿车四周的该车驾/乘人被鄂f×××××小型普通客车冲撞或遭被动回转的鄂c×××××轿车扫倒;3、鄂c×××××轿车事发前行驶速度约118.9km/h(不确定度±2km/h);4、鄂f×××××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行驶速度约117km/h(不确定度±2km/h)。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何翠平等七人无责任。
张某某、朱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时,车辆尚未正常年检,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在外借过程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对三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10950元,故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酌定由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20%的责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何翠平在乘坐的车辆发生倾斜、颠覆的瞬间爬出车外时,即被张某某所驾车辆追撞,该车驾乘人员被鄂f×××××小型客车冲撞或遭被动回转的鄂c×××××轿车扫倒,根据有关规定,鄂c×××××轿车的驾乘人员应属本车车上人员,其是在车辆碰撞仰翻后脱离该车瞬间又被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自己乘坐的车辆扫倒撞伤的,不能认定为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本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155元,系抢救支出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7592元,按原告主张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9360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但原告只主张17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20元,事发时何某某年满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66.67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20年÷3人)〕。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65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1733元,对有有效票据证实的住宿费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了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出收入22906元×20年),其亲属何翠平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另案死者佘健康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因何翠平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519563.67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363694.57元,扣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950元和其已支付的75000元,张某某实际还应赔偿177744.57元(交强险已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0%即103912.73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0%即51956.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177744.57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103912.73元;
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51956.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8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68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何翠平等七人无责任。
张某某、朱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时,车辆尚未正常年检,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在外借过程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对三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10950元,故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酌定由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20%的责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何翠平在乘坐的车辆发生倾斜、颠覆的瞬间爬出车外时,即被张某某所驾车辆追撞,该车驾乘人员被鄂f×××××小型客车冲撞或遭被动回转的鄂c×××××轿车扫倒,根据有关规定,鄂c×××××轿车的驾乘人员应属本车车上人员,其是在车辆碰撞仰翻后脱离该车瞬间又被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自己乘坐的车辆扫倒撞伤的,不能认定为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本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155元,系抢救支出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7592元,按原告主张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9360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但原告只主张17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20元,事发时何某某年满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66.67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20年÷3人)〕。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65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1733元,对有有效票据证实的住宿费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了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出收入22906元×20年),其亲属何翠平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另案死者佘健康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因何翠平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519563.67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363694.57元,扣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950元和其已支付的75000元,张某某实际还应赔偿177744.57元(交强险已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0%即103912.73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0%即51956.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177744.57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103912.73元;
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熊某某、路成娟各项损失共计51956.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8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68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审判长:杨春辉

书记员:胥陈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