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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昭柏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昭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2357.15元的80%,即:201885.72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19188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所诉事实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被告李某某雇请,在为被告吴某某建造两层私房中受伤,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118845.15元,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鉴所(2016)临字第4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36000元。所诉理由为:原告何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被告吴某某两层私房进行施工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将自家的私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建,应承担选人不当的法律责任,原告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受伤各项费用191885.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饮酒,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负责,被告李某某因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施工,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吴某某将所建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18845.1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5840.88元(11844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日)、营养费900元(15元×60日)、交通费1100元,各项费用合计217330.6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65199.1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即:2173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217330.6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受伤各项损失65199.18元,减去已垫付款11400元,还下欠53799.18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受伤各项损失21733.10元,减去已垫付款1000元,还下欠20733.10元,限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0元,由被告吴某某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任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饮酒,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负责,被告李某某因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施工,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吴某某将所建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18845.1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5840.88元(11844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日)、营养费900元(15元×60日)、交通费1100元,各项费用合计217330.6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65199.1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即:2173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217330.6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受伤各项损失65199.18元,减去已垫付款11400元,还下欠53799.18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受伤各项损失21733.10元,减去已垫付款1000元,还下欠20733.10元,限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0元,由被告吴某某80元。

审判长: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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