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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何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谢福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
原告2××5年购买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北村孔雀苑小区×栋×单元×室房屋,购买时与被告协商,原告购房产权证写被告名字,被告负责给原告养老。
原告房屋赠与被告后,开始被告还照顾原告生活,时间长久后,被告渐渐对原告生活不关心,至2012年底被告彻底不管原告。
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赠与房屋,被告不协助原告过户,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撤销赠与房屋给被告的行为有效;2、确认位于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下陆区孔雀苑社区证明,拟证明位于下陆区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系2××5年购买。
同时证明孔雀苑社区通过法院诉调对接的方式进行调解,原告撤销赠与,被告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证据四,房产证,拟证明下陆区新下陆北村孔雀苑小区6栋2-102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何某某的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2××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被告是否履行了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义务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照顾原告百年的义务,且何某某同意退还何某某房屋,因何某某未向何某某作出撤销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撤销赠与房屋给被告的行为有效实为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何某某与何某某2××5年口头约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
二、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归何某某所有。
三、何某某协助何某某办理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何某某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2××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被告是否履行了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义务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照顾原告百年的义务,且何某某同意退还何某某房屋,因何某某未向何某某作出撤销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撤销赠与房屋给被告的行为有效实为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何某某与何某某2××5年口头约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
二、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归何某某所有。
三、何某某协助何某某办理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北村某小区×栋×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何某某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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