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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兰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兰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医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兰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兰向某,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兰向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兰向某承担。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何某某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其诉请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理由正当,以20元/天,计算为680元(20元/天×34天);诉请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由修理费票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14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定损单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因其自2012年7月即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22号11栋2单元502室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何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243.89元/月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误工费为21219.45元(4243.89元/月÷30天×150天),其仅诉请21219.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赔偿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与其妻子周敏生育一女儿何东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其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为16年,故何东锦抚养费为13344.80元(16681元/年×16年×10%÷2人);何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诉请赔偿医疗复查费263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复查费发票所载个人信息有误,不能认定为何某某本人复查花销,不应支持该费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51.80元(兰向某垫付)、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1219.43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49704元+133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977.60元,扣除兰向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951.80元,其实际经济损失为111025.80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219.43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490.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以上合计104065.80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951.80元(兰向某已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34311.80元;总合计为138377.60元。剩余损失2600元(鉴定费),由兰向某赔偿;关于兰向某垫付的费用29951.80元,因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兰向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425.80元;被告兰向某赔偿2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兰向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951.8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兰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兰向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兰向某承担。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何某某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其诉请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理由正当,以20元/天,计算为680元(20元/天×34天);诉请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由修理费票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14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定损单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因其自2012年7月即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22号11栋2单元502室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何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243.89元/月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误工费为21219.45元(4243.89元/月÷30天×150天),其仅诉请21219.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赔偿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与其妻子周敏生育一女儿何东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其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为16年,故何东锦抚养费为13344.80元(16681元/年×16年×10%÷2人);何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诉请赔偿医疗复查费263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复查费发票所载个人信息有误,不能认定为何某某本人复查花销,不应支持该费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51.80元(兰向某垫付)、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1219.43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49704元+133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977.60元,扣除兰向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951.80元,其实际经济损失为111025.80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219.43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490.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75元。以上合计104065.80元。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951.80元(兰向某已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34311.80元;总合计为138377.60元。剩余损失2600元(鉴定费),由兰向某赔偿;关于兰向某垫付的费用29951.80元,因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兰向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425.80元;被告兰向某赔偿2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兰向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951.8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兰向某负担。

审判长:党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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