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北部组团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主要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110.16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蔡甸区××街道,遇原告何某某,因被告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本次交通事故蒋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无关,被告蒋某某是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员工蒋尧(蒋尧2017年2月份已离职)的父亲,蒋尧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一直使用肇事车辆,而被告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长期合作,购买保险会享受一定的优惠,为了方便员工,本公司将所有员工的车辆集中在一起,帮助员工统一购买保险,被告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无任何关系,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及驾驶人自行承担,被告中原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酌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没有诉请要求误工费。经审查,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并且原告的赔偿明细中也没有误工费这一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协议,仅凭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其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边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住址与边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住址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什么地方,而且证明上显示土地被征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也没有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经审查,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保险公司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原告何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30日,定残日为2017年8月10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何某某的年龄为63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0.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90天×130元/天),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3620元(160元/天×22天+100元),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0元(130元/天×22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8天(90天-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946元(2860元+89.5元/天×6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经审核,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100元,经审核,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7时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蔡甸区××街道,遇原告何某某,因被告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3978.16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8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7000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78.1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0.1);护理费8946元(130元/天×22天+89.5元/天×68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2760.36元。本案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范围处理。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276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122.2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63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2760.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122.2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638.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何某某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蒋某某17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337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1.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91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蒋某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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