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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雷与朱丽某、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佐雷,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刘兰兰,女,满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原告佐雷与被告朱丽某、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佐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某、刘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朱丽某向原告佐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兰兰提供担保,担保书中载明:如到期朱丽某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刘兰兰负责偿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佐雷放弃担保书中关于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丽某向原告佐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朱丽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兰兰在欠据上签字,在担保书中认可对朱丽某与佐雷之间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如到期朱丽某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刘兰兰负责偿还借款”,其保证性质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兰兰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刘兰兰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佐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刘兰兰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朱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宏 审判员  朱文才 审判员  刘黎阳

书记员: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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