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位高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本金70,000元,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和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如到期不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是向任文会借款的,但任文会用原告的卡转款,并让被告写借条给位高某。然后马上转给任文会14,5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又还给任文会10,000元。后被告又向任文会借款,借条写给任文会,任文会转给被告60,000元,又直接从POS机刷走37,500元,这其中包括还位高某的尾款6,000元。故位高某的30,000元已经还清。2017年11月份写给位高某的70,000元借条,也是任文会用位高某的卡转给被告的,又当场转到任文会卡上36,000元,11月29日又用POS刷走10,900元,故70,000元中共还了46,900元,2017年12月27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文会10,000元,故现在还欠13,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本人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位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位高某名下光大行卡转入潘某某名下工行卡,借款为30天,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率的四倍,折算月利息1.86%,截止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日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本息,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还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裁定。借款人潘某某,日期2017.6.15”。在此下部,潘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位高某人民币30,000元,由光大行转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6月16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本人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位高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位高某名下光大行卡转入潘某某名下工行卡,借款为30天,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率的四倍,折算月利息2%,截止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日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本息,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还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裁定。借款人潘某某,日期2017.11.30”。在此下部,潘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位高某人民币70,000元,由光大行转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9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被告还款情况有争议。
原告提交了任文会承认其收到被告的还款,并同意在其另案诉讼中作为被告已还的利息和本金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2017年11月17日1,000元、2017年11月25日2,000元、2017年11月27日2,200元、2017年11月29日9,200元、2017年12月3日1,000元、2017年12月5日1,000元、2017年12月6日200元。
被告潘某某认为其汇款给任文会款项如下:2017年6月16日POS交易转账14,500元;9月1日POS交易消费10,000元;11月6日POS交易消费37,500元;11月29日POS交易消费36,000元、8,000元、9,900元、1,030元;11月29日支付宝9,200元;12月4日POS交易消费10,000元;12月4日微信10,000元(对方账户“其*2”);12月5日支付宝1,000元;以上均有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另外归还现金8,000元和2,300元。被告明确POS交易在其手机上反映收款单位分别是“上海细凤服装批发”和“上海宜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的POS交易、微信转账虽有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但并不能证明系归还给原告。相反被告自称POS交易的收款单位系“上海细凤服装批发”和“上海宜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2月4日微信10,000元对方账户也不是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系还款给原告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没有提交现金还款的依据,本院也无法采信。支付宝支付的9,200元和1,000元,在任文会自认的还款中,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位高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本金70,000元,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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