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策,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7104元、公估费3000元,总计3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6880.6元,指定修理厂险,含不计免赔),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贾村东口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王风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位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位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位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71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7104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位某某保险金30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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