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志
刘德梅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玉香
原告位志,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梅,系位志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玉香,系王某某的母亲。
原告位志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位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梅、滕亚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在2010年初被告王某某通过本村张喜梅、张永田向我村的人借款,说是借用资金做汽水生意,承诺按借款的时间每月利息二分,一个月一结算利息。
被告每借到一笔款后都给我出具一个借款的收据。
2010年7月10日借我款2万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借我款2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借我款1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2万元,四笔共计借款7万元,时至2014年2月15日经我村张永田计算利息,被告对所欠利息1.24万元给我出具了欠据。
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更没有支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4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张永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是通过张永田借的原告的款,张永田是知情人,也是经办人;
2、五张被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7月10日借条数额是2万元,2010年8月20日借条数额是2万元,2011年4月15日借条数额是1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条数额是2万元,2014年2月15日结算利息的借条,利息为1.24万元;
3、出庭证人张永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他介绍的,大概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原告款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一付利息,开始借款时被告付过利息,后来又说半年一付利息,说了半年一付利息之后就没有给过。
2014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万多元的利息条,打利息条时扣除了被告给的1万元钱。
被告辩称,7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曾在2013年11月16日还过1万元,应欠本金6万元,截至2014年2月15日欠利息1.24万元,利息不确定,需要再查一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一份,拟证明支付给原告一万元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2013年11月16日被告还款1万元无争议,争议的是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的系本金,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张永田证实系偿还的利息,并在2014年2月15日结算利息时将该1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张永田出庭作证时法庭依法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原、被告双方充分对证人证言发表了意见,张永田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3年11月16日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位志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2013年11月16日被告还款1万元无争议,争议的是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的系本金,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张永田证实系偿还的利息,并在2014年2月15日结算利息时将该1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张永田出庭作证时法庭依法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原、被告双方充分对证人证言发表了意见,张永田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3年11月16日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位志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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