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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姣姣与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位姣姣,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姣姣与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刚、被告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怡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53元。事实与理由:位姣姣于2015年9月21日进入怡联公司,从事领班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位姣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79元,位姣姣工作至2019年3月18日,该日怡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赔偿金。
  怡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位姣姣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员工工作超过8小时,怡联公司需要支付延时或休息日加班费,如果晚间未排班,员工不应逗留在酒店区域。2019年1月20日位姣姣在岗,但与其他同事在工作期间私自拿取酒店酒水和食物食用。2019年1月23日晚上下班后,位姣姣未经允许滞留酒店,并私自拿取酒店的物品招待前同事,与其他数位同事滞留酒店餐厅,食用酒店的食品,闲谈到深夜,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怡联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发出解除通知,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位姣姣入职怡联公司。2015年9月21日,怡联公司(甲方)、位姣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位姣姣在西餐厅,担任服务员职位,每月工资2,200元。另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有关条款被除名或开除的;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须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的限制。后位姣姣升至领班,2018年8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根据排班表,2019年1月20日位姣姣工作时间为15:00-24:00,1月23日工作时间为8:00-13:00,18:00-21:30。监控显示:2019年1月20日当晚23:16,位姣姣在大堂吧台准备酒和食物,后开始聚餐,凌晨才离开。2019年1月23日20:18,前同事进入餐厅,位姣姣招待入座,火锅套餐上菜,位姣姣倒酒并饮酒,后取啤酒、水果等,凌晨才离开。
  2019年3月18日,怡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位姣姣同志:你于2015年09月21日入职本单位,担任西餐厅领班一职,在职期间,无视酒店规章制度,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偷窃酒店财物。按照酒店《员工手册》相关规定(8.14、9.2.6),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3月21日星期四至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结算离职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酒店将保留你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
  另查明,《员工手册》内容包括:“……4.1.7客用设施酒店的各项设施主要是供客人使用的。若非工作需要,员工不可进入客房楼层、客房或酒店内的其他公共区域。员工只能出入自己的工作区以及酒店指定的地区,且按照最直接的或酒店规定的路线来往上述区域。……8.9.2若非工作需要,员工不得在非本职岗位地带逗留。……8.11.2不允许在酒店内及酒店周围饮酒或其它酒精饮料。……8.12.2未事先获得总经理批准而进入酒店进行私人消费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关系的便利谋取私利,否则属于违纪行为。……8.14偷窃酒店、客人或其他员工的财物将导致该员工立即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此项内容包括未获许可食用或拿取酒店之食物、酒类或其它饮料。……9.2.6解除劳动合同处分:……(10)……非法占有酒店、客人或员工的财物或窝赃。……(18)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
  2019年3月21日,位姣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753元。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位姣姣的请求不予支持。位姣姣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监控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排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位姣姣称,虽然监控中系位姣姣,且上述动作都有,但位姣姣不存在私自拿取酒店物品,食品系自己从宿舍带的,只是借用酒店的盘子,怡联公司所称的98元火锅套餐自己付钱购买。购买酒店套餐不需要事先申请,酒店员工本来就享有这样的待遇,直接购买员工价68元。
  怡联公司称,2019年1月,位姣姣等聚餐,怡联公司调监控发现上述情况。2019年1月20日,位姣姣私自拿取物品,总价1,408元。2019年1月23日,位姣姣未经许可拿取酒店的食物属于盗窃,酒店物品虽有员工价,但需要员工提前申请。位姣姣并未事先申请,事后亦未报备,即使有68元的支付凭证,亦不清楚对应的是什么,该行为定性为盗窃。两日位姣姣均在岗,却擅自离岗做了不相干的事情,故怡联公司有权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手册》8.14明确规定“偷窃酒店、客人或其他员工的财物将导致该员工立即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此项内容包括未获许可食用或拿取酒店之食物、酒类或其它饮料。”现位姣姣作为酒店领班,理应知晓上述规定和餐饮行业惯例,虽称聚餐的火锅套餐系用员工价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自认在2019年1月20日、1月23日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同事在酒店区域聚餐、饮酒,而未从事本职工作,该行为本身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岗位职责,怡联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位姣姣要求怡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位姣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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