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款21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书写借条及利息欠条,约定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除上述本息外,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为64800元(3600元/月×18个月)。但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拿小磨香油共计75200元(680盒×65元/盒+310盒×100元/盒),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余款214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向但某某借款150000元,张某某未曾归还,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向但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但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2.4分,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还,可至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用宜昌市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办公楼作为借款抵押。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宜昌市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张某某还向但某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尚欠但某某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75000元。借款期满后,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双方对账,但某某尚欠张某某货款138000元。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宜昌市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办公楼已抵押给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自认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对借款利息7500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4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且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息75000元应重新计算。又因双方对账确定原告但某某尚欠被告张某某货款138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依照惯例以该货款优先抵扣借款利息,自实际借款日2014年10月10日至原告诉请的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11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99000元,该货款抵扣利息后尚余39000元,该余款39000元再抵扣借款本金,则下余借款本金应为111000元。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并约定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使用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但因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已将办公楼抵押给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无法实现上述抵押权,则被告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但某某借款111000元;
二、被告宜昌玉泉寺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但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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