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90号附4号。负责人:王玉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判赔偿原告346033.6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胡某科驾驶鄂D×××××重型半牵引车、鄂D×××××在滨江路坤宇管柱公司内货场,由南向北在货场道路上行驶时,半挂车后排左后边轮压一块红砖飞出,将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但某左小腿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交管局一大队认定胡某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7天,后经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0天。经查,鄂D×××××重型半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险荆州公司辩称,1、如果确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依约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部分没有依据,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计算无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胡某科驾驶鄂D×××××重型半牵引车、鄂D×××××在滨江路坤宇管柱公司内货场,由南向北在货场道路上行驶时,半挂车后排左后边轮压一块红砖飞出,将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但某左小腿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各方均无责任,但由胡某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但某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术后三个月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3、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左踝功能锻炼,加强左下肢直腿抬高功能锻炼,解除石膏后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股肉萎缩、关节僵硬、深静脉血栓形成;4、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复查,如存在关节不稳,后期可能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5、关节内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可能,出现关节疼痛、功能障碍等,需定期复查,及时诊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12日,但某第二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障碍;2、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局部保暖;2、须继续在康复科住院治疗。2017年6月21日,但某第三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9月5日出院,住院76天。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障碍;2、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局部保暖;2、须继续在康复科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47天,期间原告但某共支出医疗费65582.08元。期间被告余某某垫付相关费用56202.48元。2017年11月8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但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但某于2017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腿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胡某科系鄂D×××××重型半牵引车的使用人,被告余某某系鄂D×××××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胡某科系被告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鄂D×××××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另查明,原告但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王小雪2010年1月12日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但家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王骏豪。但某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受他人雇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还查明,原告但某与被告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余某某另行补偿原告但某20000元,但某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但某与被告胡某科、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科、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D×××××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胡某科受被告余某某雇请,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在赔偿时予以折抵。被告胡某科、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本院认定为6558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350元(147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147天,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为4410元(147天×30元/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但某于2017年2月24受伤,2017年11月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为257天,原告诉请按道路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宜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1120.70元(58401元/年÷365天/年×257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费的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归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女儿但家玥在但某伤残鉴定日时年满七周岁,儿子王骏豪在但某伤残鉴定日时年满二周岁,二个小孩尚有母亲作为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诉请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54108元(20040元/年×11年×20%÷2+20040元/年×16年×20%÷2)。12、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30543.68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343.68元(330543.68元-10000元-110000元-2200元),三项合计328343.68元。被告余某某垫付的56202.48元,扣减自愿补偿的20000元,原告但某尚需返还余某某36202.48元。原告但某自愿承担鉴定费22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某经济损失328343.68元;二、原告但某返还被告余某某36202.48元;六、驳回原告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汇款给但某292141.20元(户名:但某,账号:62×××92,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江大学西校区支行),汇款给余某某36202.48元(户名:余某某,账号:62×××72,开户行:农业银行三湾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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