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但迎某与艾长缨、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但迎某,女,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艾长缨,男,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缨,男,系本案第一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迎某诉被告艾长缨、冯某某、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被告艾长缨、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艾长缨、冯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76.4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艾长缨驾驶鄂A×××××号轿车由赤壁新街口方向往东洲桥方向行驶,9时许,被告艾长缨驾驶车辆在赤壁××××大道威利斯人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长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被告艾长缨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被告艾长缨、冯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艾长缨已垫付医疗费12786.7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诉求的金额部分主张过高,需依法核减: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应认定为6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艾长缨驾驶鄂A×××××号车辆由赤壁新街口方向往东洲桥方向行驶,9时许在陆水湖大道威利斯人酒店门前路段将行人但迎某撞到,造成但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但迎某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24元,艾长缨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786.77元。2016年7月8日,赤壁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长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迎某不负责任。2017年5月10日,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但迎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
同时查明,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某某,该车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艾长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但迎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艾长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但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冯某某系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但艾长缨的驾车行为已经过冯某某同意,且冯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长缨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但迎某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但迎某进行赔偿,被告艾长缨垫付的费用可以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但迎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对但迎某的医疗费13210.77元(包含艾长缨垫付的127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对但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实但迎某的伤需误工时间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但迎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计算为1432.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6天);但迎某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但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36.27元(其中医疗费132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432.5元、误工费107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但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36.27元,抵扣被告艾长缨垫付的1278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但迎某15249.5元,支付给被告艾长缨12786.77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但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艾长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 李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