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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与刘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但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刘德林

原告但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德林,农民。
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刘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刘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德林在房县神家峡种植天麻向我借款476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刘德林在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种植天麻又向我借款56800元,并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刘德林未偿还借款。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德林偿还我借款本金104400元,并承担其中一笔借款476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德林辩称:2013年4月前,我与原告合伙在房县神家峡种植天麻,原告出资了40000元资金,后因天麻亏损,原告将天麻转让给我,我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76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利息每月400元)的借条;2014年我在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种植天麻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6800元的借条,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刘德林合伙种植天麻经过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向原告但某某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但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刘德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刘德林签名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且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德林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但某某要求被告刘德林对其中的一笔借款47600元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此笔借款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德林出具的56800元借条,因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按544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某某借款本息102000元。
二、被告刘德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某某借款本金476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刘德林合伙种植天麻经过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向原告但某某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但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刘德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刘德林签名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且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德林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但某某要求被告刘德林对其中的一笔借款47600元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此笔借款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德林出具的56800元借条,因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按544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某某借款本息102000元。
二、被告刘德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某某借款本金476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

审判长:柯双喜

书记员: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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