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但唐胜,系原告但某某堂兄,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子湖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江曹阳,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代表人:池耀芳。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唐胜、被告熊某某、太和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4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在位于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吉安驾校转弯路段时,未谨慎驾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与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责。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5天,医疗费用71571.20元。被告太和政府已垫付94550元医药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125日,护理时限120日。
另查明,肇事环卫车辆为太和政府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但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熊某某受雇在被告太和政府驾驶车辆,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但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两份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营养费是伤后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按15元∕天计算。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发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但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1571.20元;2、误工费9838.69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按其主张标准计算);4、护理费9445.1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975元(15元∕天×65天);6、残疾赔偿金5964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0.78元(16681元÷12×197月÷2×12%)上述共计193609.82元。由于被告太和政府所有的环卫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某某损失,由于1900元鉴定费、10%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0158.6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5394.08元,太和政府承担赔偿8057.12元(10%非医保用药6157.12元、鉴定费1900元),由于太和政府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4550元,其主张扣减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但某某应在保险赔款内返还太和政府86492.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某某110158.6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75394.08元,太和政府赔偿原告但某某8057.12元。(由于太和政府先前垫付94550元,故原告但某某返还被告太和人民政府垫付款86492.88元。)
本案诉讼费6784元,由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