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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但某某
但唐胜
熊某某
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
胡碧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唐胜,系但某某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曹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该镇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但某某、熊某某、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唐胜,被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太和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430.78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但某某需要扶养他人,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但某某辩称:我一审提交的户口本证明了但子博是我儿子,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我的法定义务,一审中我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现我受伤致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保险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熊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和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人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
但某某不是固定收入者,因伤致残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依据相关规定,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故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法有据的。
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221335.20元(其中医疗费71571.2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36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0.7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8时4分许,熊某某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在位于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吉安驾校转弯路段时,未谨慎驾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与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全责。
受伤后但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5天,医疗费用71571.20元。
太和镇政府已垫付94550元医药费。
但某某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125日,护理时限120日。
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为“但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致残后,辞掉了原有的工作,一直在家休养,根本不能承受农村重体力劳动,其家庭再次出现贫困现象。
”畈上但村村委会并无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资质和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但某某次子但子博出生于2014年10月1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胸累计5根肋骨骨折,左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累及关节面),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机构评定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但某某伤前从事体力劳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上的残疾客观上会影响其劳动岗位的选择及导致相应的收入减少。
故但某某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但某某伤前收入来源性质,比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判决人保鄂州公司支付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0.78元并无不当。
人保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为“但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致残后,辞掉了原有的工作,一直在家休养,根本不能承受农村重体力劳动,其家庭再次出现贫困现象。
”畈上但村村委会并无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资质和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但某某次子但子博出生于2014年10月1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胸累计5根肋骨骨折,左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累及关节面),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机构评定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但某某伤前从事体力劳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上的残疾客观上会影响其劳动岗位的选择及导致相应的收入减少。
故但某某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但某某伤前收入来源性质,比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判决人保鄂州公司支付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0.78元并无不当。
人保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刘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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