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7-7#。
法定代表人:周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南口镇管家铺村月牙子。
法定代表人:陈国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万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金三角大夏632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
负责人:鄢志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某与被告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忠洪、游飞翥,被告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坤、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750万元,并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5日通知停止施工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的湖北省石首市垃圾清洁化处理场工程是石首市的政府形象工程和重点工程。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来源于政府扶持资金,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政府业主单位和管理人。
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被告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和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燚公司)签订了湖北省石首市垃圾清洁化处理场《合同施工》。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分为“政府扶持资金、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三部分,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工程范围和内容分为“本处理厂内所有道路硬化、绿化、雨污排水(接至市政排水系统)、蓄水池、电线、电缆、路灯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及设计”;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筹措资金,购置、租赁施工机械用具,购买施工建材,组织各类技术人员和施工的农民工人共计60多人,于2015年5月20日入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施工电源,原告自备柴油发电机发电施工。被告没有指定施工材料堆码场地及其受另外两个施工单位的影响等诸多困难因素,导致原告施工受阻、无法施工,增大施工期限和成本,为了配合被告完成政府的形象工程、重点工程并造福石首市及周边县的几百万人民群众,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坚持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除绿化外,全部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发包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在政府各部门多次组织的检查中,原告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均得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参加检查人员及其领导的一致肯定。
2015年11月25日主管部门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明细,让被告建设局完成工程量评估工作。经被告建设局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垃圾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评估结果是:整个已完工程量1500余万元,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740余万元。
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施工队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全部退场时,原告借款和高息借贷凑足900万元,全部投入该工程,四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将涉诉的政府标志性重点工程和政府扶持工程层层转包和分包,由其是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等人,严重违反《建筑法》、《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何况该工程已经全面停工一年多,至今不能恢复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与被告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中,虽然加盖了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施工》中的发包方明确为重庆赛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且合同施工内容中未涉及到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与被告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万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涉案工程有建设施工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但某亦未提交下欠工程款750万元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湖北万某某燚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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