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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与田某某、但姣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但某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但姣娥

原告但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无职业。
被告但姣娥,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但姣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田某某、但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要义务是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田某某从2011年至今,已连续超过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但某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被告田某某之妻但姣娥曾于2011年交付租金时期向原告给付下一年度租金时,原告未收,但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将租金提存,以后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2011年发生的原告拒收租金的行为不影响被告田某某违约行为的认定。原告但某某向被告田某某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期内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租赁财产返还前的占用费,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无论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的200%,还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按拖欠租金的50%,均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田某某在诉讼中抗辩称若法院认定其违约,要求参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为12000元。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但某某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租金、占用费75000元;
三、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但某某返还、交付租赁财产并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租赁财产返还、交付之日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5000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但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田某某、但姣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要义务是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田某某从2011年至今,已连续超过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但某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被告田某某之妻但姣娥曾于2011年交付租金时期向原告给付下一年度租金时,原告未收,但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将租金提存,以后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2011年发生的原告拒收租金的行为不影响被告田某某违约行为的认定。原告但某某向被告田某某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期内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租赁财产返还前的占用费,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无论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的200%,还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按拖欠租金的50%,均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田某某在诉讼中抗辩称若法院认定其违约,要求参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为12000元。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但某某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租金、占用费75000元;
三、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但某某返还、交付租赁财产并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租赁财产返还、交付之日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5000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田某某、但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但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田某某、但姣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审判长:邓双跃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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