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但姣娥
原告但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无职业。
被告但姣娥,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两被告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但娇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虹、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6月18日、2013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田某某、但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但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的基础应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对方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但某某以发送特快专递的方式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送达,但依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并非田某某本人签收。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并未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但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的基础应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对方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但某某以发送特快专递的方式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送达,但依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并非田某某本人签收。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并未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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