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咸宁市咸安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李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被告李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山民赔偿经济损失96084元(除已付的2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1062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0297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山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9时许,但某某在赤壁市农贸市场正常经营时,遭李山民无故殴打,致但某某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0625元,其中李山民已支付20000元。经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处。
李山民及吴武林辩称,案件起因是但某某误认为李山民和家人在骂她而指责李山民引发,李山民也因此被判刑一年,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但某某的医疗费,且已赔付20000元;本案应当比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则来处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其他费用也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对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但某某与李山民系赤壁市农贸市场相邻摊位个体经营户,2017年3月30日9时许,双方在该市场摊位处因琐事发生争吵,李山民搬起一把木凳砸向但某某,但某某用右手阻挡,致其右手受伤,当日,经赤壁市公安局委托,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支出医疗费30528.61元,其中李山民已支付20000元。同年9月5日,受赤壁市法院委托,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但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但某某先后支出鉴定费3610元。
另查明,李山民因此次纠纷于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生效),但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起诉获得准许。
本院认为,李山民故意伤害但某某,其对但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但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是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致,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范畴,不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也不应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山民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实体认定依据充分,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但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0528.61元、误工费10297元(41188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6865元(41188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550元(25元/天×22天)、鉴定费3610元,合计5355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山民赔偿原告但某某经济损失53550.61元,已给付20000元,余款335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山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均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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