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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堂学与张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堂学。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但堂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10月1日张某、周某共同代理燕京啤酒赤壁市场总经销,同时聘请雷某为经理。2012年但堂学在张某、周某处购进燕京系列啤酒,价值138441元。之后但堂学用退瓶押金和奖盖兑奖抵货款16133.67元,另付款83855.26元,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张某、周某货款38451元。张某、周某多次催讨,但堂学以啤酒瓶退押金以及返利冲抵货款为由拒不偿付,为此张某、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但堂学偿还欠款。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8月1日但堂学共退啤酒瓶和小塑箱折款1073元,冲减货款38451元,下欠37378元。另雷某电话表示并书面证明2012年受燕京啤酒赤壁总代理商张某、周某聘用任经理,但堂学作为二级经销商从赤壁总代理商购进啤酒,赤壁总代理没有通知过有销售返利,但堂学的啤酒瓶有通过货运司机运到仙桃燕京啤酒公司,具体数目但堂学以厂里凭证为准。
一审认为,但堂学辩称雷某和张某、周某是合伙人,根据燕京啤酒公司赤壁市办事处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及雷某本人证明,2012年张某、周某是燕京啤酒赤壁总代理,雷某是其聘用的经理,此辩解不实,因而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是张某、周某,张某、周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堂学从张某、周某处购进啤酒,买卖合同有效,但堂学辩称购买张某、周某啤酒价值138441元,但通过付款和啤酒瓶退押金、奖盖以及返利,款已付清,啤酒瓶通过申请法院到仙桃燕京啤酒公司调取凭证只能证明2012年8月1日但堂学共退啤酒瓶和小塑箱折1073元,其辩称其他啤酒瓶并无证据证实,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返利问题,但堂学无书面返利合同证明,且其他经销商未到庭作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堂学从张某、周某处购买啤酒不按约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但堂学差欠张某、周某啤酒货款37378元应于判决生效次日偿付。一审诉讼费730元,由但堂学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但堂学购买燕京啤酒金额为138441元,实际付款为83855.26元,退瓶押及相关奖盖返利为17206.97元(含一审法院到仙桃燕京啤酒公司查明的退啤酒瓶和小塑箱折款)。
根据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但堂学销售燕京啤酒应否享受返利政策。二、但堂学拖运至燕京啤酒公司的啤酒瓶数量及应否抵扣欠款。三、但堂学提供的雷某收条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但堂学销售燕京啤酒已享受返利政策,折抵了部分啤酒款。现其主张应按二级商管理条例执行,因该条例并无张某、周某和雷某的签字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额达到二级商管理条例上约定的返利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堂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但堂学曾申请一审法院到位于湖北仙桃市的燕京啤酒公司调查取证,经一审核实,燕京啤酒公司出具的退啤酒瓶清单中客户一栏均为“赤壁张某”,备注一栏中注明“赤壁但堂学转入”的啤酒瓶一审已抵扣但堂学欠款。现但堂学主张其有五车啤酒瓶上了张某的帐户应予以抵扣欠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但堂学提供的雷某收条,雷某、张某、周某三人并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收条载明的部分能否抵扣合同欠款不明,但堂学如确有证据证明应当抵扣欠款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但堂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但堂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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