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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向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前,应但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向某某位于荆门市金虾路102号一幢的房屋(产权证号:00099106-1/3)予以了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某某清偿货款186200元。事实和理由:向某某向其购买沙发用于销售经营,2015年7月9日至11月8日,向某某赊购16笔,欠付货款186290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经其多次催讨,向某某拖延未还。
向某某辩称,但某某经营的是龙凤明珠沙发,2015年11月30日,其已向龙凤明珠企业(但跃平账户)转款1000000元,故但某某诉请的债权已经消灭。
但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欠条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向某某欠付但某某18629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向某某已实际履行涉案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某某从但某某处购买沙发用于销售经营。2015年7月9日至11月8日,向某某欠付货款共186290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但某某出具欠条。但某某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某是否已履行支付货款186290元的义务。虽然向某某举证其与郭小华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并向但跃平转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转款与其欠付但某某货款的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性,从时间上看,该转账发生在其向但某某出具欠条之前,不符合常理,不存在已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向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某某提供货物后,向某某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但某某支付货款186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计201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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