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佳年
徐津生(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魏某
魏某
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但佳年。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魏某之弟,住址同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佳年与被告魏某、魏某、人财保赤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佳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魏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人财保赤壁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魏某虽然为鄂L×××××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该车的被告魏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其受伤后至今未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从出院之日起180天,另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前后时间相加为201天,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误工时间为20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8.7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时间为从出院之日起60天,另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前后时间相加为81天,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护理时间为8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费理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且提供了其父亲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即平均每月工资为305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053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不仅仅是后期医疗费还应包含后期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又主张上述费用,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魏某要求被告人财保赤壁部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00.1元、误工费15818.7元(201天×78.7元/天)、护理费8130.18元(81天×3053元/月×12个月÷365天)、交通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58405.98元(含被告魏某的垫付款项2162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但佳年的各项损失36785.98元(58405.98元-2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魏某为原告但佳年垫付的款项2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但佳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魏某虽然为鄂L×××××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该车的被告魏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其受伤后至今未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从出院之日起180天,另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前后时间相加为201天,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误工时间为20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8.7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时间为从出院之日起60天,另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前后时间相加为81天,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护理时间为8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费理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且提供了其父亲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即平均每月工资为305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053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不仅仅是后期医疗费还应包含后期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又主张上述费用,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魏某要求被告人财保赤壁部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00.1元、误工费15818.7元(201天×78.7元/天)、护理费8130.18元(81天×3053元/月×12个月÷365天)、交通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58405.98元(含被告魏某的垫付款项2162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但佳年的各项损失36785.98元(58405.98元-2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魏某为原告但佳年垫付的款项2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但佳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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