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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国香、汤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佃国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佃国香、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佃国香、原告汤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14时,被告王某驾驶鄂D×××××牌号重型货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经过兴成加气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佃国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佃国香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汤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佃国香、原告汤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其中,原告佃国香因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从公安县中医医院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70天。原告汤某某住院63天。原告佃国香治愈出院后,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鄂D×××××牌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佃国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2597元;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0.6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鄂D×××××牌号重型货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左右,该车在经过兴成加气站附近路段时,因变道与原告佃国香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佃国香及原告汤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佃国香、原告汤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其中原告汤某某住院6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13660.64元;原告佃国香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因左眼视神经病变于2016年11月24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后,原告佃国香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原告佃国香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人民币27095元。2017年5月26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佃国香的伤情出具了“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佃国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鄂D×××××牌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案外人周运新,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周运新就鄂D×××××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复印件、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二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涉案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运新已为本案肇事的鄂D×××××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王某的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某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二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予以承担。原告佃国香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佃国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三处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佃国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二原告诉请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护理费支出的必要性,二原告护理费损失可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二原告均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佃国香往返公安县及武汉市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佃国香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酌定原告汤某某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亦未确定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关于免于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佃国香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95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70天×50元)元;4、护理费6267(32677元÷365天×70天)元;5、误工费6267(32677元÷365天×70天)元;6、伤残赔偿金82281(29386元×20年×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10元。确认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6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63天×50元)元;3、护理费5640(32677元÷365天×63天)元;4、误工费5640(32677元÷365天×63天)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59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佃国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486元,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5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佃国香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42293元,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08.64元。原告佃国香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佃国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486元,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佃国香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42924元,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13076.64元。
三、被告王某向原告佃国香支付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1400元。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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