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淑凤,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国庆,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淑凤因与被上诉人伯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贾淑凤因房屋拆迁问题与时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原告伯国庆发生口角后,与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将伯国庆打伤。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27.16元。2014年9月25日,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派出所一直对本案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
经核算,原告伯国庆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27.16元。2、误工费149.74元(13664元÷365天×4天)。3、护理费149.74元(13664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126.64元。
原审认为,因原告伯国庆已提交住院票据、病历、派出所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贾淑凤伙同他人将原告伯国庆打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贾淑凤对原告伯国庆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淑凤辩称被告从没有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因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受理,原告一直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贾淑凤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及医嘱部分,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5日住院治疗、10月22日自动出院,故本院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的挂床期间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淑凤提交的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注册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的单位落款时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时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人数,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淑凤赔偿原告伯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1126.64元。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贾淑凤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贾淑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调解,但没有任何调解笔录,不存在公安机关调解的事实,该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公安笔录中,被上诉人是被年轻男子所打,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打伤的,但是年轻人是谁,并不清楚;年轻人也不是上诉人喊去的,上诉人也没有指使年轻人打伤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致伤人不是上诉人,原审没有对此审查,明显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在致伤的事实上有错误。对伙食费的标准不认可,河北省机关差旅费办法是2014年7月1日实施,本案是2013年的,按2013年是50元一天补助,所以住院补助伙食费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运河公安分局小王庄派出所询问贾淑凤,其明确表述了女儿王恩熙与其侄子大鹏电话联系,大鹏带其到前程子村,路遇伯国庆并发生相互厮打的过程;笔录中明确认可的在场人有代富贵、徐振国、大鹏,参与打架的是“我(贾淑凤)和伯国庆”。2013年9月22日运河公安分局小王庄派出所询问伯国庆时,伯国庆表述有一个小伙子参与打架。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伯国庆与贾淑凤就厮打过程的表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就“大鹏”的真实性及具体情节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介入后至本案诉讼期间,贾淑凤未就“大鹏”的真实身份进一步说明。本案系伯国庆以贾淑凤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贾淑凤未就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笔录提出异议。基于“大鹏”的真实情况及身份不清,原判结合原告诉求及贾淑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可的事实,判决贾淑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与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将伯国庆打伤”、“应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以伯国庆出院等作为诉讼时效起点没有依据。该纠纷发生时,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判适用100元/天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将该项赔偿数额由400元,调整为200元。
综上,原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淑凤赔偿被上诉人伯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092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贾淑凤负担215元,由被上诉人伯国庆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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