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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某、赵某某等与周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伦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款暂定4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195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4时,被告周某平驾驶冀T×××××/冀T×××××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赵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民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某平、赵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18)第0413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平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周某平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和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如需正常理赔,被告周某平应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至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庭下在核实下,如果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振喜需出庭作证并应提交原告工资的财务底账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房东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实赵民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12881*20=25762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两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民死亡,对原告及其他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是一项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原告伦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周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车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下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8)第0413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平、赵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881*20=257620元;2、丧葬费:65266/2=32633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8000元;5、车损:11599;6、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7620+32633+60000+8000+11599+2000=371852元。原告应获赔偿:(371852元—112000元)*0.5+112000=241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伦某某、赵某某因其亲属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26元;二、被告周某平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伦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伦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2104元,由原告伦某某、赵某某承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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