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伦某与王某某、辛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伦某
伦彩红
王某某
辛艳丽
屈玉春(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伦彩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辛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屈玉春,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伦某诉被告王某某、辛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的委托代理人伦彩红,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辛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屈玉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而原告方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上记载“伦某因车祸于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其误工时点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唐某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系该单位员工,从事调度工作,另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推定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给付,因原告诉请未超过该行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损失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古冶区华茂老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唐某市忠义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唐某市古冶区华懋商务会馆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秀英及女儿伦彩红、女婿刘纯洁护理,发生护理费用共计276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关于伦彩红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并且月薪是2600元,无法证明其由于护理而减少了实际收入,对其他意见同前面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关于王秀英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工资及数额,对其他意见同前面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关于刘纯洁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方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从2008年7月14日至25日是一级护理,而其余时间均是二级护理,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一级护理期间内有两人护理原告,按两个人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对于二级护理期间我公司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方所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方系一级护理,故应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又因原告方所提交的伦彩红及刘纯洁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用的发生,故伦彩红的护理费用为2600元除以30天乘以86天计算为7453元,刘纯洁的护理费用为4328元除以30天乘以86天计算为12407元。护理费用共计为198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86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认可按每天20元赔偿。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我方主张按每天20元赔付。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给付,即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6天乘以每天20元计算为1720元。
5、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挂号费票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发生伤残赔偿金65052元。花去鉴定费270元,做鉴定发生CT费480元,挂号费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伤残评定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民户,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鉴定书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270元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评定书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8480元。对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
6、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同原告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不符,请法院酌定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8张交通费票据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等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
7、营养费16500元,原告做的是开颅手术,医院让原告补充营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由于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且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已发生营养费16500元的相关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只认可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我方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Ia值为10%,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SZ51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杜军庄村口处时与行人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伦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伦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86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5804.7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60元(含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冀BSZ510号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辛艳丽,王某某系借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SZ51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机动车强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7524.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伦某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684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伦某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
四、被告辛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伦某垫付费用8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伦某85124.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而原告方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上记载“伦某因车祸于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其误工时点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唐某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系该单位员工,从事调度工作,另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推定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给付,因原告诉请未超过该行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损失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古冶区华茂老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唐某市忠义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唐某市古冶区华懋商务会馆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秀英及女儿伦彩红、女婿刘纯洁护理,发生护理费用共计276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关于伦彩红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并且月薪是2600元,无法证明其由于护理而减少了实际收入,对其他意见同前面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关于王秀英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实际减少的工资及数额,对其他意见同前面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关于刘纯洁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方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从2008年7月14日至25日是一级护理,而其余时间均是二级护理,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一级护理期间内有两人护理原告,按两个人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对于二级护理期间我公司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方所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方系一级护理,故应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又因原告方所提交的伦彩红及刘纯洁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用的发生,故伦彩红的护理费用为2600元除以30天乘以86天计算为7453元,刘纯洁的护理费用为4328元除以30天乘以86天计算为12407元。护理费用共计为198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86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认可按每天20元赔偿。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我方主张按每天20元赔付。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给付,即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6天乘以每天20元计算为1720元。
5、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挂号费票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发生伤残赔偿金65052元。花去鉴定费270元,做鉴定发生CT费480元,挂号费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伤残评定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民户,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鉴定书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270元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评定书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8480元。对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
6、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同原告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不符,请法院酌定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8张交通费票据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等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
7、营养费16500元,原告做的是开颅手术,医院让原告补充营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由于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且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已发生营养费16500元的相关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只认可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辛艳丽质证:我方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Ia值为10%,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SZ51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杜军庄村口处时与行人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伦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伦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86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5804.7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60元(含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冀BSZ510号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辛艳丽,王某某系借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SZ51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机动车强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7524.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伦某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684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伦某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
四、被告辛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伦某垫付费用8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伦某85124.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