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传科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大悟县。
原告:付某某(系传科胜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杨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15楼。
主要负责人:刘明鑫,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李竹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传科胜、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杨猛、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科胜、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刘某、杨猛及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科胜、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传科胜各项损失304925.69元(不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3692.12元),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杨猛共同赔偿;2.由被告刘某、杨猛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94Km+300m路段,遇原告付某某驾驶“三斯”牌二轮电瓶车载原告传科胜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粤L×××××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三斯”牌二轮电瓶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传科胜、付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传科胜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用70447.89元,在汉口大药房协和店购药费用1080元。2016年2月16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传科胜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23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悟法鉴[2016]悟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传科胜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处受伤赔偿指数增加4%;?休治期治疗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1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600元。被告杨猛系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传科胜、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除鉴定费用外再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杨猛共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传科胜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传科胜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3164.31元、2.后续治疗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4.营养费1200元(酌定为20元/天×60天)、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11587.07元(31328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35天)、7.残疾赔偿金110368.08元(27051元/年×24%×17年)、8.精神抚慰金12000元(湖北省司法实践50000元×24%)、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4000元,共234088.0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用品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4.8元;对于其眼镜和电瓶车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传科胜和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共计234402.84元。
综上所述,原告传科胜和原告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3602.84元;被告刘某和被告杨猛共同赔偿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某先行向原告传科胜垫付的68703.32元与其应赔偿的费用抵扣后,由原告传科胜退还6790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传科胜和原告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402.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从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602.84元,共23360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和被告杨猛应赔偿原告传科胜鉴定费800元,抵扣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款项后,由原告传科胜退还被告刘某垫付款679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传科胜和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原告传科胜和原告付某某负担1873元,被告刘某和被告杨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巍 审 判 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书记员:刘成丰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附2、本院账户信息 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 账号:82×××56 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 行号:40253551066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