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洲芳
王守忠(湖北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熊延峰
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漆某
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伟洲芳,务工。
原告:熊某某,务工。
原告:熊延峰,务工。
上列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司机。
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986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妹,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代表人:闵思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被告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伟洲芳与丈夫熊武忠在老家杨潭村玩,看见门前公路上葡萄交易火爆,上前询问了解情况,恰遇沈以忠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所驾车辆连续将停放在道路右侧运送葡萄的9辆摩托车和正在装运葡萄由被告漆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熊武忠等11名行人撞击,造成多车辆受损,熊武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熊武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以忠承担主要责任,漆某承担次要责任,熊武忠等人无责任。
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沈以忠系其雇佣司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
被告漆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
事故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
现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3144元,且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卡共2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伟洲芳系受害人之妻、熊某某、熊延峰系受害人之子;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共5份,证明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身份。
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三,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财保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查询单,共8份,证明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合同关系。
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四,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司机沈以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漆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熊武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据五,受害人熊武忠身份证、(公)公(刑)鉴(法)字(2015)第68号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
共5份,证明受害人熊武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安葬;
证据六,受害人熊武忠社会养老保险证、公安县杨潭村民委员会证明、荆州市华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江家缘管理处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市农业物质贸易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卡、出生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第三小学、荆州市商业幼儿园证明,共14份,证明受害人熊武忠生前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居住在其子熊某某所有的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27号“荆江家缘”8栋1门5楼2号,长期在荆州城区务工维持生活,并照料孙女熊熠青读书上学及生活起居。
故受害人应按城镇待遇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七,身份证、结婚证、在职证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共29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熊延峰常年在外务工,未在荆州市内居住生活。
同时证明熊某某夫妇未在其所有的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27号“荆江家缘”8栋1门5楼2号的房屋常住,该夫妇所生小孩熊熠青已在荆州城区幼儿园、小学读书四年,由受害人接送照料;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费用票据,共5份,证明原告等人及亲属因受害人交通事故身亡奔丧支出的交通费用8140元。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进行赔偿。
荆州新天龙公司不应与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车辆属于主要责任,商业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超过70%。
2.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3.其他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酌定处理。
4.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5.由于本案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为了保护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够中止审理本案或是审理时预留其他受害人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先审核漆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再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
2.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上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部分,并且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计算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肇事人已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
4.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上午,受害人熊武忠在老家杨潭村看见门前公路上葡萄交易火爆,遂上前询问了解情况,恰遇沈以忠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所驾车辆连续撞击停放在道路右侧运送葡萄的9辆摩托车、被告漆某驾驶装运葡萄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受害人熊武忠等11名行人,造成多车辆受损,熊武忠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熊武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以忠承担主要责任,漆某承担次要责任,熊武忠等人无责任。
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沈以忠系其雇佣司机。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漆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受害人熊武忠原系民办教师,1996年参保荆州市职工养老保险(社保号4224235610162450)。
生前居住在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27号“荆江家缘”8栋1门5楼2号,在荆州城区务工维持生活。
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2000元。
2015年8月12日公安县公安局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沈以忠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评判认为,受害人身份虽为农村户籍,但受害人1996年参保荆州市职工养老保险(社保号4224235610162450)。
生前居住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27号“荆江家缘”8栋1门5楼2号,在荆州城区务工维持生活。
其主要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农村土地,而是依赖于自己的务工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安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为21608元。
肇事司机沈以忠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沈以忠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执行逮捕并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受害人较多,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法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沈以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执行逮捕追究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
原告熊某某、熊延峰夫妇均在外地务工,交通费、误工损失是处理亲人丧事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
上列损失合计563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损失39655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损失167094.40元;
三、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获得上列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损失39655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损失167094.40元;
三、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获得上列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伟洲芳、熊某某、熊延峰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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