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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凡某某

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伟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庆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某某(又名樊友武)。
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嘉公司”)诉被告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6日,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凡某某(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本企业纱线销售人员,主要负责京山德嘉、京山伟嘉生产的纱线产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开拓新的客户和市场,在现有企业直接销售额的基础上,每月需增加200-300吨的销售。2、销售实行大包干,乙方每销一吨纱,甲方给付乙方200元的业务费,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
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凡某某欠原告货款298920.50元,并出具了《樊友武销棉纱及欠款明细表》一份。当天,双方经协商订立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樊友武)因受聘为甲方(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期间侵占甲方货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签订本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侵占甲方货款298920.50元;二、上述款项乙方承诺在两年内按季度分七期付清,第一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4730元,以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月底前支付37365元,第七期(最后一个季度)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37365元付清,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汇款;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有权按银行逾期还贷利率向乙方追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凡某某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被告凡某某接受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销售纱线产品,开拓市场和客户,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凡某某未将其代理销售货物所得货款转交给委托人伟嘉公司,其截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与原告协商后,凡某某确认其下欠货款298920.50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分七期付款(超过三期以上)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凡某某再次失信,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货款,还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系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又因凡某某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9892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是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合同未约定基础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为基础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的50%即9%,原告主张按照12%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凡某某应按9%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89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92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保全申请费2015元,合计7798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被告凡某某接受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销售纱线产品,开拓市场和客户,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凡某某未将其代理销售货物所得货款转交给委托人伟嘉公司,其截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与原告协商后,凡某某确认其下欠货款298920.50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分七期付款(超过三期以上)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凡某某再次失信,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货款,还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系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又因凡某某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9892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是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合同未约定基础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为基础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的50%即9%,原告主张按照12%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凡某某应按9%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89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92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保全申请费2015元,合计7798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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