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伞桂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计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冀B×××××号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伞桂新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桂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被告袁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伞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623.5元;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胜利路与复兴路口西6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被告袁某某为冀B×××××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27.41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546元(104.55*120),营养费3000元(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29),护理费4877.1元(54.19*90),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具费744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冀B×××××号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期同意按90日计算;营养费、护具费不予认可;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认可8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已先行垫付10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有唐山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冀B×××××号车已在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227.41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20*10%),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身份信息证明,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护具费744元,有鉴定及护具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鉴定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6元(38161/365*120),按批发零售业(有伞桂新个体营业执照证实)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120日,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根据原、被告当庭合意,本院支持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77.1元(54.19*90),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护理期9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支持1200元(20*6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29),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伞桂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84062.42元。被告人寿财险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48185.0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587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伞桂新74062.42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伞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山
法官助理陈倩倩 书记员郭颖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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