伞某某
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2016)黑0703民初263号
原告伞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
婚后生育一女孩伞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民族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500.00元。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伞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伞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居民户籍薄复印件六张,意在证明:被告马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伊春市南岔区,与原告伞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孩伞小某。
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伞小某由答辩人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
原告与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出资60000.00元用于装修婚房,现答辩人要求原告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返还房屋装修款。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在一起,感情基础理应很牢固,但因民族不同,生活饮食等习惯存在差异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导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婚生女孩伞小某尚且年幼,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伞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伞小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伞某某自2016年5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0元。
三、原告伞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原告伞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房屋装修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在一起,感情基础理应很牢固,但因民族不同,生活饮食等习惯存在差异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导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婚生女孩伞小某尚且年幼,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伞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伞小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伞某某自2016年5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0元。
三、原告伞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原告伞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房屋装修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孙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