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会茹,女。
委托代理人曹俊萍,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会茹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茹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萍、牛光、被告武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AXXXXXX轿车顺湘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嵋街路口左转,与原告李会茹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会茹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会茹无责任。原告李会茹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住院费17476.78元。原告李会茹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李会茹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检查费共计520.94元。医生门诊医嘱:建议其休息两个月。原告李会茹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李会茹系石家庄高新区皇冠摄影室员工,月平均工资3480元,误工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共103天,其误工费为11948元。原告李会茹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文革一人护理。李文革系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80元,护理期限23天,护理费为2668元。庭审中,原告李会茹主张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经二被告质证,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李会茹称为了加强自身恢复锻炼,分别于2015年4月5日购买助行器一件价款380元,于2015年4月7日购买膝关节支具一件价款1500元;原告李会茹提供了收款收据、购物发票各一张。经二被告质证,称该项费用并非医嘱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武某某所驾驶冀AXXXXXX轿车的所有人为韩梁艳,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为原告李会茹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会茹为被告武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武某某称还支付原告李会茹生活费600元,原告李会茹表示否认,被告武某某无相关证据。
原告李会茹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依法摇号确定并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会茹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拐弯时未注意安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会茹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会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会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997.72元;2、误工费11948元;3、护理费2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票据可参照医嘱酌情定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6613.72元。至于原告李会茹主张的康复器具费,因无医疗证明确定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会茹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48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16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79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797.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某某为原告李会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48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武某某为原告李会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茹医疗费29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797.72元;
四、驳回原告李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由原告李会茹负担112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
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进军 审判员 邢雪冰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赫暄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