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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
杨全祥
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
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祥,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路鑫鹏饭店内。
法定代表人苏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原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于2011年2月18日做出(2011)石民四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后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2)石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祥、原审被告河北光华企业集团公司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交付两间房屋的义务,但其下属单位石家庄市富华大酒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占用该酒店507房间,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两间房屋的交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交付的一间房屋租金2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节,因原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年底交付房屋租金,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间房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多收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分别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交付两间房屋的义务,但其下属单位石家庄市富华大酒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占用该酒店507房间,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两间房屋的交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交付的一间房屋租金2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节,因原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年底交付房屋租金,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间房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长丰街道办事处南翟营居民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多收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石家庄出众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河北省光华企业集团公司分别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苏丽娜
审判员:李麟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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