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诗仁
龙江南(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赵某有
张某某
邓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叶熙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仁,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某有,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邓柏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有、张某某、邓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委托文平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有、邓柏某、张某某在一审开庭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时并未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准许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续参加一审庭审,故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一审法院直接按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委托文平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有、邓柏某、张某某在一审开庭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时并未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准许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续参加一审庭审,故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一审法院直接按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爱军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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