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某某
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苏某某
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伙某某,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宇、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的宅基地证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俱月棉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郭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伙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并给付小麦和玉米若干。
1998年初,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继续承包原耕地。
1999年被告请求继续使用该耕地,原告出于亲情同意由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该耕地。
2014年初,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欲将其占用原告的耕地办理成被告的宅基地,便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
原告认为,被告改变耕地用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种状态。
被告高某某辩称,1998年被告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被告在签订占地结束单后,地就归了被告,被告应当永久占用,且村委会已经将讼争土地收回。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
1、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原状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当予以返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记载相应的四至及长宽。
2、三张土地照片,用以证明土地的使用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无极县高头乡小西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四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四至,村委会对占地结束单并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里记载的土地补贴面积与原告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面粉厂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村委会证明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并且2014年8月7日的证明没有原件。
4、2000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过任何变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不明确,没有证明其具体的四至。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已经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是由于宅基地的面积超标才被撤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占用原告土地。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没有描绘人的签名,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加盖在字面上,表示的内容和现场勘验的内容不一致,且与原告说的内容也不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冀集用(无)字第10090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占用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并审批的,并非原告的耕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已经被撤销。
2、无极县高头乡小西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地亩数已经相应减少,减少部分村委会已经收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均无书写人的签名,并且村委会对占地不知情,种植面积、粮食补助面积不是承包地的面积。
3、高分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以前高某某占用四原告土地,后因占地一事原被告已解决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被告和高彦收、高青力、伙某某、高彦棉、高青斗5户解决占地的结束单一份,执笔人是高分麦,其主要内容为:99年以前的地租被告已付清原告;高某某自愿给原告等人出资打井,高青斗、高彦收、高彦棉、高青力、伙某某自愿接受,以后互不相干,两清没事,证明人由高分麦、高玉锁(已故)、高某。
用以证明1996年-1999年双方占地争议已经结束,被告所占用的四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已经收回,后村委会将讼争土地给被告发放了庄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不知情。
5、占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系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明,其记载的内容高某某占用高彦收、魏元喜、俱会敏、伙某某地长均为28米、宽分别为5.5米、5.5米、7.05米、4.88米,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面积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数字是原告自己测量的,数字上有误差。
6、1998年和2004年的农业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有过变更,相应减少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征收粮食的统计面积与实际的承包地面积不一定一致。
经本院依法勘验,在讼争土地上有被告所建房屋、砖地面、机井等。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不能说明被告占用原告地的范围。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无极县高头乡小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头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地的底账,账上记载:1998年、2004年、2011年-2015年的种植面积分别为:7.21亩、4.26亩、4.07亩。
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儿子另立户口,村委会底账上地亩数是变了,底帐上不是种植面积,是粮食补贴。
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依法对无极县高头乡小西门村秘书张余良的调查笔录:村里记载的底账上都是总面积,原告好几块地,具体哪块地多少亩村委会没有记载,村里因打井、分出人口等可能引起地亩数的变化,村委会的底账上记载的种植面积、粮食补助地实际上就是每户的责任田。
经质证,原告对村秘书说的内容有异议,地亩数变化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占地结束单上的证明人高分麦、高某、地户高青斗进行了调查,高分麦证明99年以前的地租被告已给清原告,后高某某出资给原告打井,原告的地就归被告所有,原告地亩数已从村底账上减去,当时在占地结束单上高青斗和高彦收(俱月棉丈夫)是自己摁的手印,高青力、高彦棉的手印记不清、伙某某的手印不是他本人就是她家里人摁的。
证人高某表示只是有人让其在占地结束单上摁了一个手印,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
高青斗证明高分麦曾给原告等地户和高青斗以及被告高某某立占地结束单,高某某自愿出资给地户打井,高青斗租给被告的地不要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并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
1996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占用其部分承包地建面粉厂,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未签订书面协议。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无极县高头乡小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土地7.21亩,其中包括原被告讼争的村西土地,1999年以前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
1999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出资给原告等人在租赁土地上打机井一眼,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不再给付原告租赁费。
2014年,原被告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得知被告办理宅基地证以后,找村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199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讼争土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原被告对99年以前的地租已付清无异议,与占地结束单中上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99年以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是无偿占用、土地租赁还是转让说法不一。
被告称诉争土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其虽提供占地结束单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其未能提供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的相关证明,且占地结束单上未明确说明是无偿占用、长期租赁还是转让。
原告虽认可99年以前被告已付清原告地租的事实,但认为99年以后被告是无偿占用原告的土地,且对占地结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99年以后仍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一是在2000年左右,由于农业税收的政策影响,确实存在着农民不愿种地而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转让或退回村农民集体的现象。
二、庭审中被告虽提供村委会底帐证明原告99年以后种植面积减少,法院依法调取的乡村两级底帐也证明了原告种植面积确有减少,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地亩数减少是由于村委会将讼争土地收回,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再者,原被告均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民监督卡可以侧面证明原告地亩数并没有减少。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村委会已收回讼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出于亲情同意由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该耕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出资打井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并不是无偿占用。
四、被告提供高分麦的证明、本院依法对高分麦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等五户家庭户签订了占地结束单,被告自愿给原告等五户家庭户出资打机井,被告继续占用讼争土地,不再给付原告地租。
五、另一家庭承包户高青斗对占地结束单的内容无异议,认可被告为其打井并让被告长期占地的事实。
六、原被告之间均系堂兄弟关系,占地结束单中家庭成员中或亲兄弟中的一人在占地结束单上代为捺印,应当理解为当时已经通过本家庭户成员的同意,被告自1999年以后继续占用原告土地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在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才诉至法院,也表明原告家庭户同意被告长期占用土地的事实。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99年以后原被告之间仍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等人出资打井的费用,折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期应给付的租赁费。
按照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本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租赁期间为本轮土地承包期内。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改变耕地用途,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协议无效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无偿占用,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当时的证明人高分麦和地户高青斗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缴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中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199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讼争土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原被告对99年以前的地租已付清无异议,与占地结束单中上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99年以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是无偿占用、土地租赁还是转让说法不一。
被告称诉争土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其虽提供占地结束单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其未能提供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的相关证明,且占地结束单上未明确说明是无偿占用、长期租赁还是转让。
原告虽认可99年以前被告已付清原告地租的事实,但认为99年以后被告是无偿占用原告的土地,且对占地结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99年以后仍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一是在2000年左右,由于农业税收的政策影响,确实存在着农民不愿种地而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转让或退回村农民集体的现象。
二、庭审中被告虽提供村委会底帐证明原告99年以后种植面积减少,法院依法调取的乡村两级底帐也证明了原告种植面积确有减少,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地亩数减少是由于村委会将讼争土地收回,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再者,原被告均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民监督卡可以侧面证明原告地亩数并没有减少。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村委会已收回讼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出于亲情同意由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该耕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出资打井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并不是无偿占用。
四、被告提供高分麦的证明、本院依法对高分麦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等五户家庭户签订了占地结束单,被告自愿给原告等五户家庭户出资打机井,被告继续占用讼争土地,不再给付原告地租。
五、另一家庭承包户高青斗对占地结束单的内容无异议,认可被告为其打井并让被告长期占地的事实。
六、原被告之间均系堂兄弟关系,占地结束单中家庭成员中或亲兄弟中的一人在占地结束单上代为捺印,应当理解为当时已经通过本家庭户成员的同意,被告自1999年以后继续占用原告土地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在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才诉至法院,也表明原告家庭户同意被告长期占用土地的事实。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99年以后原被告之间仍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等人出资打井的费用,折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期应给付的租赁费。
按照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本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租赁期间为本轮土地承包期内。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改变耕地用途,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协议无效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无偿占用,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当时的证明人高分麦和地户高青斗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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