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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主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药局弄85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9,837.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任职中厨房厨师长,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津贴和福利组成。被告的日常工作主要在中厨房或办公室完成。中厨房工作时间分为A、B、C、D、E、F、G7类,被告主要是A班和D班,A班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14:30、下午16:30至20:30(含午晚餐时间各半小时),D班工作时间为11:00至20:00(含午晚餐时间各半小时)。自2017年开始,被告频繁迟到早退,制作虚假考勤,骗取公司工资和加班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鉴于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将其职位调整为中厨房厨师,同时对其薪酬进行调整。被告随后声称有病,不再上班,导致原告无法从其有限的病假工资中扣回被其骗取的全部工资部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不实行考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迟到早退及缺勤情况。被告作为原告处厨师长,工作内容包括行业产品交流、市场调查及技术交流比赛等,其工作范围不仅限在酒店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其不在酒店就是不出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署了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中厨房厨师长岗位,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因虚假考勤造成的工资损失40,987.32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条规定:“除了酒店管理层(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外,酒店要求其他员工上下班应在员工出入口处打卡以记录每日出勤时间,此外亦需在各部门签到退……”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有指纹考勤记录,之后再未有指纹考勤记录。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津贴及福利补助组成,于次月发放。被告每月将本月的排班表交餐饮总监签字确认后上报给原告,原告根据该排班表计算被告出勤情况作为发放当月工资的依据。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据排班表统计考勤情况发放被告工资。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8年3月至10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2.2018年2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处车辆进出的时间系统截屏、2015年6月1日酒店员工车辆停车卡更换明细,证明被告车辆停车卡号为0079,被告上下班时间与其考勤时间矛盾,被告考勤为虚假考勤;3.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即对被告的排班表、车辆进出时间系统截屏、员工通道进出时间、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比对后得出的被告实际出勤时间及应退回工资金额的统计表,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2018年2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9,837.90元;4.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进出公司的部分监控截屏,证明监控记录的时间与被告车辆进出时间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进出的时间系统截屏、被告进出公司的部分监控截屏都不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经核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考勤表就是排班表,原告以被告签字的排班表确认其考勤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大量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况,与其每月考勤表的出勤情况存在非常大差异,要求被告返还该期间的部分工资,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原告依据车辆进出记录和员工通道进出记录认定其旷工是错误的,被告的工作有需要外出工作的,且有时候被告打车上班,有时候车不进入酒店,有时候带客户去酒店大厅,以车辆进出记录认定被告是否出勤是错误的;员工通道不是唯一进出酒店的通道,以员工通道监控截屏认定被告缺勤是错误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自2014年以后,原告对被告并未进行指纹考勤,而是以被告签字的排班表确认其考勤情况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本案涉争的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据排班表统计考勤情况并发放了被告工资。现原告以车辆进出记录及员工通道进出记录认定被告缺勤,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以车辆进出记录及员工通道进出记录作为考勤依据。事实上,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是基于对被告考勤情况核实后再发放被告上一自然月工资的,原告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即为认可被告该期间内的出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39,837.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胜美地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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