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絮,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时代)与被告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顾问咨询费用18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顾问聘任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5月9日,咨询费用总额为税后360,000元,首笔费用为总额50%,于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剩余部分逐月支付,2017年5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首笔咨询服务费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前,被告初步提出关于履行合同的内容想法及方案,因其初步方案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无法达成双方约定的顾问服务目的,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于2017年5月下旬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并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协议;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在收到上述解除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本解除函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已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顾问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就已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原告已支付的180,000元系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众创时代向本院提供:《顾问聘任协议》、委托书、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将首笔咨询费180,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任协议的通知,并要求退还咨询顾问费180,000元。对《顾问聘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协议交给被告,对于协议的第1、2、3、5页均无异议,对第4页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第1及第2款与合同条款并无对应性,第六条协议期限,原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私自将有效期改为“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第七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中第3款原约定为“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原告私自改为“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再次通知》、《回复众创陈忠老总单方面解除协议事宜》、被告与原告总经理李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与被告董事长李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众创时代工作组群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国万维网在线业务管理中心页面截图打印件、2017年5月3日《众创时代咨询服务需求对接会会议记录》、XXXXXXXX谈话要点整理、被告与被告方副总经理赵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履约方案等,证明原告方确未将《顾问聘任协议》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2017年6月被告仍在向原告提供策划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表示反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质证,且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邮件截图打印件均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过咨询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顾问聘任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关于发展模式和经营业态、调整战略方向等有关事宜,乙方应根据甲方企业情况对项目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为甲方提供决策指导、执行辅导,协助机房进行客户群体定位,明确线下战略方向,协助甲方明确线上战略方向,指导甲方进行人员架构的整改、团队建设和人力资源的配置,支持甲方完成物流建设及其他物流需求等,咨询费用总额为税后360,000元,首笔费用为咨询费用总额的50%,于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剩余部分逐月支付,协议的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通知到达后,双方协议关系结束。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蒋程科处理《顾问聘任协议》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顾问费、工作沟通交流、文件确认等。2017年5月11日,蒋程科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尾号为9259的账户转账汇款18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顾问聘任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期限的咨询费。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再次通知》,要求解除《顾问聘任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剩余期限的咨询费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众创时代提供的《顾问聘任协议》、委托书、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通知》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再次通知》、《回复众创陈忠老总单方面解除协议事宜》、被告与原告总经理李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与被告董事长李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众创时代工作组群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国万维网在线业务管理中心页面截图打印件、2017年5月3日《众创时代咨询服务需求对接会会议记录》、XXXXXXXX谈话要点整理、被告与被告方副总经理赵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履约方案等证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咨询顾问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自双方签订协议前便为原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至2017年6月,系原告单方要求解除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中国万维网在线业务管理中心页面截图打印件、会议记录、谈话要点整理、履约方案等予以佐证,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顾问聘任协议>的再次通知》,原告亦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的《顾问聘任协议》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因双方对协议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顾问聘任协议》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
二、对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众创时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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