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街道**路**号**幢**室。吴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0月被休宁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吴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在休宁县*乙镇其经营的“**商贸”烟酒副食店三楼摆放一张自动麻将机供他人以打100元、200元、400元每铳的下岗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盘租,并以提供茶水、水果等方式吸引人员到店参赌、消费,直至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吴某甲累计获利14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4000元,暂存于休宁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项某某、牛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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