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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与倪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倪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照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案外人王德敬介绍相识;2017年4月21日,被告因需缴纳违章罚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致讼。
  被告倪照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同日,原告分四次自招商银行取款20,000元以及分两次从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伏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倪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某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倪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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