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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美(系李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
主要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美、被告人寿财保灌云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伏某某、孙某某曾在诉状中列连云港晟誉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连云港晟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孙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伏某某、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15455.92元、246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20时4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Q63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海芦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海芦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伏某某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孙某某和周立新)发生碰撞,致伏某某、孙某某和周立新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伏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立新和孙某某无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Q63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伏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115455.92元;造成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4696.65元。事故发生后,伏某某、孙某某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伏某某、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伏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周立新二人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伏某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伏某某、孙某某予以赔偿,但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10%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确定伏某某、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伏某某、孙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认伏某某、孙某某医疗费分别为10169.92元、680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伏某某、孙某某分别住院16天、14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88元、252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60天、3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分别为540元、27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1人护理),应分别计算106个、60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分别为7420元、420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80天、120天,因伏某某、孙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伏某某、孙某某主张按102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伏某某、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360元、1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查,伏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可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伏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伏某某、孙某某各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伏某某虽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伏某某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伏某某、孙某某分别提供了1532元、612元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115455.92元;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4678.65元。伏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4013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0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392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1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395元,合计7555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4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68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06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73元,合计1774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上列一、二项判决确定给付的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6;被告李某某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4;
三、驳回原告伏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144元,合计3244元,由原告伏某某、孙某某负担9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民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书记员: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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