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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与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伏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XX区X路X号X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X区XX街XX号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常绍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市鑫华源立体车库服务有限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X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经理。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物业公司)、哈尔滨市鑫华源立体车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被告哈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鑫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哈药物业公司、鑫华源公司赔偿伏某某车辆维修费84731元。事实和理由:伏某某系哈尔滨道里区哈公馆兰庭1202室业主。哈药物业公司为哈公馆物业管理公司。鑫华源公司为哈公馆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备的供应商,并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2016年3月7日,伏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黑AXX202的奥迪A6L型小型轿车正常停放在哈公馆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备的上层位置时,从停车设备上层掉落,导致伏某某的车辆严重损坏。经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及修理,伏某某支付修理费84731元。事发后,伏某某调取了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发现,伏某某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停车设备掉落造成的。为此,伏某某曾多次找到哈药物业公司、鑫华源公司协商未果。哈药物业公司系停车场的物业管理部门,与伏某某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其有义务向伏某某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有义务保障伏某某的财产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不受损害。因哈药物业公司违反了上述保障义务,故应当就伏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华源公司作为肇事设备的供应商和管理维护义务人,其没有尽到保证停车设备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义务,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伏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哈药物业公司辩称,2015年4月2日哈药物业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伏某某的车辆受损是发生在维修保养合同期限内的,是由于鑫华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进行对设备有效的维修及保养,导致伏某某车辆受损,鑫华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伏某某没有向哈药物业公司缴纳车辆受损年度内的物业服务费和车辆管理停放费,因此哈药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伏某某提供物业服务,更没有义务保障和保护其车辆是否停放安全,因此伏某某的车辆受损与哈药物业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伏某某车辆维修费用。
鑫华源公司辩称,伏某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鑫华源公司不是哈公馆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备的供应商。鑫华源公司没有与伏某某形成法律上约定服务的文书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有偿服务等约定。鑫华源公司与哈药物业公司之间有维护保养立体停车设备的约定,哈药物业公司需要按着立体停车设备上操作指示牌规定的内容停放车辆方能履行服务,哈药物业公司应严格要求伏某某在使用哈公馆地下立体车库停车设备时按着“操作指示牌”及“注意事项”规定停放车辆使用停车设备,即5000*1850*1550;停车重量小于等于1.8T(1800kg)。伏某某所停放车辆黑AXX202奥迪A6L不属于小型轿车,该车是一汽奥迪2014豪华款轿车,车型50TFSI,车型尺寸及重量,长5015*宽1874*重量2005Kg,该车表示车辆加长版不可参照奥迪常见车型,且哈药物业公司在停车设备上有明确告知车主应该严格按着设备规定范围停放车辆,伏某某车辆不符合设备使用范围。伏某某未按着哈药物业公司哈公馆立体停车设备上指示牌要求范围停放车辆,属于明知故犯,哈药物业公司与鑫华源公司虽然有服务约定,但哈药物业公司没有按照设备规定的适用范围停放车辆,哈药物业公司地下车库设备所停放车辆超出设备停放要求,严重违反停车设备上“注意事项”,因长期超重超长停放车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鑫华源公司无关。哈药物业公司所使用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质量监督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查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哈药物业公司所使用的立体停车设备自使用之日起至今未经过定期检验并更换设备合格证。综上所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伏某某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伏某某未按规定超范围停放车辆,出现一切问题与鑫华源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伏某某明知故犯,属认知错误。鑫华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对伏某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4731元与哈药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伏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黑AXX202的奥迪A6L型小型轿车停放在其居住房屋哈公馆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备的负二层时,停车设施中钢丝绳断裂,车辆从悬空状态坠落至地面受损;2.伏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5月7日该公司为伏某某出具增值税发票,维修费用为84731元;3.2015年4月2日鑫华源公司与哈药物业公司签订了《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哈药物业公司为停车设备的保养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如水、电、时间、管理的配合),按期支付维保服务费用;(2)鑫华缘公司为停车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维护物业公司的利益,确保停车设备正常运行。按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技术资料手册上相应的工艺要求和技术规范,对停车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润滑、调整等工作,做好日常维修及保养记录并应书面向哈药物业公司汇报;(3)鑫华源公司建立严格的检查保养制度:日检查保养制度,对停车设备进行必要的清洁和巡视性检查,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排除或通报保修人员;对停车设备系统实行每两周检修保养制度查核[停车设备日常运行记录]进行检修工作;对安全装置的工作情况,做一次检查调整及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各部件要求之尺寸进行检查调整及记录;对各润滑部位进行一次检查调整及记录,视需补油;如设备发生零部件严重损坏,无法在时限内修复的,应首先保证车子安全撤离车库。(4)维修期限: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5)全年维保费用3.67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哈药物业公司与鑫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中,明确了鑫华源公司对伏某某所居住哈公馆业主使用的立体车库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伏某某车辆受损的原因是伏某某使用的立体停车设备中钢丝绳部位断裂车体坠落所致,鑫华源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维修、保养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能及时发现该设备的隐患并予以排除,致使伏某某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鑫华源公司对伏某某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哈药物业公司作为伏某某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应当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伏某某使用的立体停车设备,属于哈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的一部分,哈药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业主的财产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不受损害,即使将停车设备委托鑫华源公司维修保养,但应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哈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有义务对停车设施进行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发现停车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鑫华源公司消除。由于哈药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对鑫华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鑫华源公司抗辩提出其与伏某某之间未形成有偿服务的合同关系及伏某某违规使用停车设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哈药物业公司的抗辩提出伏某某未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没有义务保障和保护其车辆是否停放安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伏某某要求鑫华源公司赔偿修车款847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鑫华源立体车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某某修车费84731元;
二、如被告哈尔滨市鑫华源立体车库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赔偿原告伏某某上述第一项修车费的义务,则由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即25419元直接赔偿原告伏某某;
三、驳回原告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哈尔滨市鑫华源立体车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广泉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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