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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为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了一份记工表和录音资料,且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了任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记工单、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上述规定,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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